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外之國民及非我國國民,其遺產稅課徵範圍僅針對在「我國境內」的財產計算,與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內之國民,其遺產課徵範圍係以「我國境內、境外」的財產計算有所不同,筆者已於上篇文章中說明。然而,除了課稅範圍有所差異外,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外之國民及非我國國民在遺產稅的計算上,也與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不同,雖然兩者均能減除遺產稅免稅額(113年度適用金額為1,333萬元),但對於扣除額的計算卻有很大的不同,簡單的說若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境外之我國國民及非我國國民,則在遺產稅計算上就無法減除下列扣除額(以繼承發生日為113年1月1日所適用之扣除額舉例):
假設林先生為經常居住境外之我國國民,並於113年1月初於境外死亡,其遺有配偶、未成年2名子女(分別為15歲與17歲)及重度身心障礙的祖母與母親,其財產包含境內銀行存款和股票投資計2,600萬元、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1,200萬元,境外財產1,400萬元,則應納遺產稅額為=〔遺產總額3,800萬元(僅以我國境內財產計算)-免稅額1,333萬元-扣除額0元〕×稅率10% = 246.7萬元。
相同狀況下,若林先生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者,其應納遺產稅額應為=〔遺產總額5,200萬元-免稅額1,333萬元-扣除額3,114萬元(註1)〕×稅率10% = 75.3萬元。
由前述案例可知,若林先生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其所需負擔之遺產稅稅額反而會減輕很多,因此並不一定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就會多繳遺產稅,一切還是要視個案而定。
另外,讀者可能會好奇,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外之國民,其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給付是否一樣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原則上,非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內之國民,其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給付亦無需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所以因為工作或移民而將生活重心移往國外之國民,其是否保有我國之戶籍就會影響到遺產稅之課稅範圍及扣除額之計算,但不論其是否保有戶籍,其在我國境內所留有之財產都屬遺產稅之課稅範圍,過往筆者就曾遇過被繼承人早年移民國外,但在境內仍留有先前繼承而來之祖產(多為不動產),待被繼承人過世後,其從小在國外長大之子女須先回台辦理遺產稅申報及完納稅捐後,方能繼承該不動產並進行處分,但不論是被繼承人或是其子女在我國境內並無足夠現金繳納遺產稅之情形,因此這類型的讀者仍可考慮及早透過人壽保險的規劃,來達到預留稅源的目的。
附帶一提,若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限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配偶以外的陸籍繼承人,不得繼承不動產,僅得將陸籍繼承人的不動產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且繼承財產總額有200萬元的限制,而陸籍配偶雖無繼承財產總額200萬元的限制,但就繼承不動產上,僅經許可長期居留之陸籍配偶可以繼承不動產,但如果該不動產為其他台籍繼承人賴以居住的不動產者,陸籍配偶亦不得繼承該不動產。此外,其他外國人繼承我國不動產,應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條件,意旨該國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可以購買、受贈或繼承該國不動產,則該國人民於我國亦享有同等之權利,如果要查詢是否為平等互惠國家,可查詢內政部「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一併分享此訊息給讀者。
註1:依財政部112112台財稅字第11204673720號公告113年度適用之免稅額及扣除額計算,配偶553萬元、2名未成年子女56萬元×2人+56萬元×4年、母親138萬元+特別扣除額693萬元、祖母56萬元、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1,200萬元、以及喪葬費用138萬元。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私人暨家族企業服務團隊 王瑞鴻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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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課稅原則: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及年金保險之確定年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於指定受益人者,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惟如涉有規避遺產稅等稅捐情事者,稽徵機關仍得依據有關稅法規定或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七條所定實質課稅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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