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現代人的生活步調加速與瞬息萬變的經濟環境,妥善運用人壽保險不僅是提前為家族成員對於預防不可得知的風險或事故多一份保障,更能通過指定保險受益人來減少法律紛爭和簡化資產分配過程,但偶有因不黯法令而徒增稅負的情形,以下筆者將討論特定的保險情境將需留意的稅負問題,用以實踐更穩健的財富傳承規畫。
首先要說明並非保單傳承就不會有遺產稅的議題,舉例常見的三代保單,即為以父母作為要保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子女作為被保險人,而身故受益人則以第三代孫子女擔任,在此情況下,由父母繳納保費並於生存時定期領取生存保險金,父母過世時保單由第二代子女繼承,子女的身分則成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持續領取生存保險金,而當第二代子女過世後,則由第三代孫子女獲得身故理賠金,如此三代皆可於不同時期透過同一張保單獲得保險規畫安排。但需注意保險法規定為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保險金額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死亡給付之保險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但在三代保單的設計下,當父母(要保人)過世時子女(被保險人)仍在世,尚不會發生死亡保險金出險的情形,但保單仍屬父母(要保人)的財產,保單的財產價值會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金額做為計算遺產的價值,將由繼承人就此保單價值支付遺產稅。常見遺產稅申報案件中納稅義務人因不熟悉法令或保單性質,往往忽略將保單價值列入遺產總額申報,而造成遺產漏報的情形,需特別留意。
而雖然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的人壽保險金免於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但須注意部分投保情形可能會被稽徵機關視為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而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便於109年7月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900520520號函解釋,舉例說明可能將被稽徵機關認定為租稅規避的情況,提供大眾一個依循的方向以減少補稅裁罰等稅務風險。
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故稽徵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下,是否涉及實質課稅之核認在於要保人保險之動機,有無因規避遺產稅而投保予經濟實質明顯不相當之保險者,主要情境分為下列八項:
舉例而言,高齡75歲的陳先生患有心肌梗塞、中風及糖尿病等病症,於過世前一年購買高額壽險型保單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一次性的繳清保費,並指定其子女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此案例雖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然考量此與保障要保人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之目的相違,且符合高齡、帶病、躉繳等情形,故可能有稽徵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核定子女領取之身故保險給付,須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風險。
結合前篇所述,善加利用保險規劃能保障家族成員的資產傳承,人壽保險不僅僅是一種風險管理工具,更是長期的財富管理計劃,惟需審慎安排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並及早進行全盤性的規畫及部署,不但能最大幅度的降低風險,也能替家族成員的未來築下最扎實的後盾。需注意當繼承事實發生時應主動揭露相關保單資訊,避免隱匿、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稽徵機關針對有爭議的壽險保單進行稅捐處罰。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私人暨家族企業服務團隊 王瑞鴻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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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課稅原則: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及年金保險之確定年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於指定受益人者,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惟如涉有規避遺產稅等稅捐情事者,稽徵機關仍得依據有關稅法規定或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七條所定實質課稅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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